受疫情影響,用人單位部分停工停產的,能否按照停工停產規定支付工資待遇
【案情簡介】
張某為某汽車公司客戶俱樂部員工,該公司業務涉及汽車零部件生產、汽車組裝和車輛銷售等工作。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張某月工資為8000元,汽車公司每月10日發放上月4日至本月3日工資。2月3日以后,汽車公司零部件生產、汽車組裝、車輛銷售部門陸續復工,但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客戶俱樂部暫時無法對外開放,導致客戶俱樂部未能同步復工復產,張某所在客戶俱樂部中的10余名勞動者均處于停工狀態。3月10日汽車公司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了張某2月工資,4月10日按照生活費標準支付了張某3月工資待遇。張某認為汽車公司惡意以停工為由降低其工資待遇,遂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爭議焦點】
受疫情影響,汽車公司部分停工停產,能否按照停工停產規定支付張某工資待遇。
【裁判理由】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人社廳明電〔2020〕5號,以下簡稱5號文件)規定:“企業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企業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職工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職工提供了正常勞動,企業支付給職工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職工沒有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發放生活費,生活費標準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辦法執行。''上述政策的制定參照了《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第十二條,即“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笨梢?,上述規定只對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期間勞動者能夠提供正常勞動和無法提供正常勞動分別予以明確,但并未將適用條件限于用人單位的全部停工停產。本案中,盡管汽車公司的零部件制造等部門均已復工,但因各部門工作具有相對獨立性,其所依賴的復工條件并不相同,張某認為汽車公司惡意以客戶俱樂部停工為由降低其工資待遇,事實依據不足。
經查,汽車公司部分停工的安排并非針對張某一人,而是無差別地適用于客戶俱樂部的10余名勞動者。因此,仲裁委員會對張某關于汽車公司安排部分停工存在主觀惡意的主張不予采信,該公司安排張某所在部門停工,并適用5號文件規定支付張某工資待遇,并無不當,故依法駁回張某的仲裁請求。
【裁判結果】
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張某的仲裁請求。
【啟示與思考】
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了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和勞動者正常勞動。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通過短期停工停產發放生活費的方式,較因客觀情況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補償的處理方式,既降低了成本,維護了勞動關系穩定,也為下一步復工復產提供了人力資源保障,因此,是一種擇優選擇;而從勞動者角度,雖然一定時期內的收入下降,但減輕了用人單位壓力,讓其能夠渡過難關,穩定了自身的就業崗位,雙方各得其利。這種利益的平衡和兼顧,正是疫情影響下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的內在要求,也是仲裁和司法實務中,維護停工停產勞動者合法權益,尊重和保障用人單位用工自主權的依據。